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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琼96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

    2021-10-25 08:35:47  |  来源:  |  编辑:  |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6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陈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

    一、上诉人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上诉人仅承担×××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了×××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由国务院委托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统一条款,所有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的适用,这种条款应当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该条款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对于本案,受害人并不属于第三者,因此,针对本案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4月30日,由被答辩人陈某驾驶载乘许世培、许先玉的×××号货车,从澄迈县沿海屯高速公路往屯昌县城方向行驶,6时途径海屯高速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出右侧路面后,许先玉被甩出车外,许先玉被正翻时的×××号货车碾压,造成×××号货车损坏及陈某、许世培受伤、许先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乘车人许世培、陈某发生事故时属于货车车上人员。关于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见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39页)很显然,最高院民一庭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原则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2012年12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一书,对“第三者"范围问题作出阐述:“我们认为,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详见该书第232页顺数第13行)该书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解释配套出台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参照该书的指导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上法律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

    一、受害者许先玉属于第三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C42101号的交强险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受害者许先玉在碾压事故的发生瞬间因特定时空发生变化属于第三者。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许先玉是被投保车辆甩出车外后才发生碾压死亡事故的客观事实。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屯公交字【2017】第00020号)认定受害人许先玉是在被投保车辆甩出车外才发生被投保车辆碾压死亡的意外事故,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许先玉在发生碾压死亡意外事故的特定瞬间时,已经是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2.受害人许先玉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对被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只有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的合同理赔范围之内。但是受害人许先玉在发生碾压死亡意外事故时不是本车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而是车下人员,完全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约定的赔偿范围。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受害人许先玉在发生被投保车辆碾压死亡的意外事故时,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车下人员,因此应属于法律意义上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第三者";3.涉案交通事故的特定瞬间应当是指车辆侧翻碾压受害人许先玉的特定时间。认定交通意外事故的特定瞬间应当结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判断。受害人许先玉的死亡原因如果是因为受害人是车上人员,因保险车辆冲出右侧路面才导致被甩出车外死亡,那么许先玉被甩出车外后,则仍然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车上人员。但是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受害人许先玉死亡和保险车辆冲出右侧路面没有因果关系。其根本原因是受害人被甩出投保车辆之后,发生投保车辆侧翻碾压的意外事故才导致当场死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瞬间应当是指车辆侧翻碾压受害人的特定瞬间,发生在受害人许先玉在被甩出投保车辆之后。因此意外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下人员,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4.最高院的倾向性观点和公报案例的观点均支持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观点。2012年最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只是明确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脱离了保险车辆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但是并没有明确车上人员脱离保险车辆后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而2015年12月24日,载于《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杜万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一文中,明确最高法的司法观点为:1.正确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2.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该司法观点引用了“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的指导性案例)。因此最高院的司法观点以及公报案例均支持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观点。5.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在合同双方对保险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对制定格式条款方不利的方式进行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均没有明确定义“车上人员"的涵义、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对于“车上人员"的理解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解释。答辩人认为:1.受害者被甩出投保车辆外再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应属于第三者;2.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应当是指发生碾压事故的特定瞬间。而被答辩人则对这两个内容均有不同解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标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俗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法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许先玉被甩出车外后遭受意外事故碾压致死的,许先玉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

    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按照第三者的理赔标准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对答辩人赔付11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文已述,受害人许先玉依法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约定的第三者。被答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答辩人理赔。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经(2017)琼9022民初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答辩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35万元。因此,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5万元,应先由被答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审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24万元。一审判决由被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答辩人11万元完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受害人许先玉属于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在合同双方对保险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时,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对制定格式条款方不利的方式进行解读。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C42101号的交强险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按照第三者的理赔标准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对答辩人赔付11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000元;

    二、判令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40000元;

    三、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6时,第三人陈某驾驶载乘许世培、许先玉的×××号货车在途经海屯高速公路62KM+100M路段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出右侧路面后,许先玉被甩出车外,后许先玉被正翻的货车碾压造成货车损坏及第三人陈某、许世培受伤、许先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屯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世培、许先玉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许先玉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本案原本坐在涉案货车内的许先玉因司机操作不当致使被保货车冲出右侧路面瞬间将许先玉甩出车外,后许先玉被正翻的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二、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如何理赔;

    三、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提出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一、关于本案原本坐在涉案货车内的许先玉因司机操作不当致使被保货车冲出右侧路面瞬间将许先玉甩出车外,后许先玉被正翻的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一)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屯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出右侧路面后,许先玉被甩出车外,后许先玉被正翻的×××号大货车碾压,造成…许先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保险单号:805072016460197003166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201646000000025275向两被告报险主张理赔。但被告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规定,被告认为,许先玉不符合第三者人员的范畴,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许先玉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许先玉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司机,许先玉不属于被保险人。被告认为,许先玉在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人员"即为“车上人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许先玉被甩出车外已转化为“第三者"。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许先玉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即货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瞬间许先玉已被甩出车外,而后又被正翻的货车碾压致死,即在事故发生时,许先玉并未一直置身投保车辆之上,已由投保车辆“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二、关于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如何理赔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另案)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受害方达成35万元和解协议,本院(2017)琼9022民初36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受害方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5万元交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一审法院认为,先由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1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23万元(35万元-11万元-1万元=23万元)。故原告要求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万元,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3万元(扣除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许先玉死亡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提出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受害人许先玉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不同条款项下,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故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提出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原告要求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万元,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提出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23万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2058.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4491.4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事故车辆车乘人员许先玉在事故发生时,其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2.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许先玉是否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虽然驾驶人陈某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出右侧路面后,致使车上人员许先玉被甩出车外,随后被正翻的货车碾压造成许先玉当场死亡。但是“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上为依据,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许先玉处于被保险车辆上,其仍系“车上人员",不能转化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被上诉人冯某主张在涉案事故发生瞬间,许先玉被甩出车外脱离承载空间,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人员,因此许先玉不属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许先玉的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错误。

    二、关于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如上所述,交通范围事故发生时,许先玉处于被保险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许先玉的死亡损失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因此,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上诉主***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负担2058.5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449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洁

    审判员

    林 珍

    审判员

    白玉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悦希

    书记员

    吴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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